(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靳某某、张国兴、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靳某某,张国兴,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靳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兴,男。委托代理人余海锋、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法定代理��李爱玲,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张国兴、原审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扣除张国兴垫付部分,共计5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8199.22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里与人民路交叉口,张国兴驾驶豫GY5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靳某某)相��,造成靳某某和申某某受伤,张国兴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事发当天,靳某某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在延津县人民法院花费门诊费150元和住院费1297.82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6413.69元。靳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一辆轮椅(670元)和一副拐杖(13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11日到延津县城关镇明康诊所(黄塔骨科)治疗,花费治疗费490元(225元+265元);于2015年1月7日到延津县武林骨科治疗,花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计930元。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无责任。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峰提出对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靳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国兴为靳某某垫付医疗费37861.51元(1297.82元+150元+36413.69元)。张国兴称在住院期间给靳某某生活费3500元,靳某某称给付3500元属实,但是是给的招待费用。张国兴驾驶的豫GY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一份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一份,均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张国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的全部责任;但是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减轻张国兴的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申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不予支持。靳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421.51元(1297.82元+150元+36413.69元+490元+930元+14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670元+130元);3、护理费12411.36元,(1)靳某某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33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0.96元,(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三个月内禁止下地……不能下地期间仍需陪护照顾……”,故靳某某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靳某某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5元/天×33天=495元;5、营养费49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靳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靳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8、交通费700元,靳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结合就诊路途及住院时间,原审酌定为7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818.93元。靳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左右,具体费用根据再次住院情况而定”,因费用不明确,靳某某可待实际数额产生后另行主张。靳某某主张补课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靳某某主张手机损失2428元和裤子损失300元,因其提交的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靳某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诉权,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术后一年半至两年骨折愈合后再次取内固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豫GY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GY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虽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国兴的代理人周明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张国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及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发现,张国兴与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七条内容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中的第七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国兴的上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范围外的靳某某合理损失,应由张国兴和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玲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过错大小,张国兴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申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靳某某的医疗费为394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营养费495元,共计40411.51元;申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95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共计9980.98元;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靳某某和申某某的上述费用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向靳某某赔偿的数额计算为40411.51元÷(40411.51元+9980.98元)×10000元=8019.35元。靳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392.16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张国兴承担70%的赔偿比例,赔偿靳某某22674.51元,下余9717.65元由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玲向靳某某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靳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707.42元,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张国兴和申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别负担490元和210元;因张国兴为靳某某垫付37861.51元医疗费,490元的鉴定费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多垫付部分由靳某某返还张国兴。张国兴给付靳某某的3500元招待费用,因法定赔偿列项不包括招待费项目,其给付该项目费用系其自愿给付行为,不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19.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靳某某��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707.42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74.51元;3、张国兴赔偿靳某某鉴定费490元(已履行);4、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玲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927.65元。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张国兴负担1404元,由申某某负担601元。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张国兴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案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多承担的21000元赔偿款予以改判。靳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所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对投保人张国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更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商业险第七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申某某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豫GY5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国芳所有。2013年11月12日,张国芳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向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的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保险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接受并作为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传递保密业务”。同日,张国芳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三、二审中,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投保单原件。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时,张国兴未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国兴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兴应承担事��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国兴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靳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张国兴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受理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国芳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张国兴在本院庭审质证时未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22674.51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是否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靳某某、申某某两人受伤,其中靳某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94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共计40411.51元;申某某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95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980.98元。原审按照靳某某和申某某的上述费用总额的比例计算医疗费项下的数额,靳某某的数额计算为40411.51元÷(40411.51元+9980.98元)×10000元=8019.35元。另案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数额计算为9980.98元÷(40411.51元+9980.98元)×10000元=1980.65元。靳某某与申某某两人医疗费项下的数额两项相加为10000元(8019.35元+1980.65元=1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74.51元,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国兴承担。因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数额为21000元,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其21000元的上诉请求,剩余1674.51元(22674.51元-21000元=1674.51元)仍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张国兴应赔偿靳某某的数额为21000元和原审判决的鉴定费490元共计21490元,因张国兴已经为靳某某垫付37861.51元,故张国兴应当承担的责任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多垫付的费用由靳某某返还给张国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逾期提供证据,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其应承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4.51元;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国兴赔偿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49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