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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柴向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向峰,安弗施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柴向峰。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弗施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向峰诉被告安弗施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弗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安弗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向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向峰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岗位为测试部门生产主管,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5857元,工资于每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有工资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711元。被告安弗施无线射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出口至美国和法国的产品合格率明显降低,导致被告产品遭退货、返修等损失。经审计,因质量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475,387元。被告在对质量事故调查后发现,被告测试部门存在不规范操作的情形,包括:1、未按规定敲击天线;2、未按规定测试所有应测试端口。被告测试部门组织结构为:测试经理曹炜超,下辖测试主管柴向峰(即本案原告),下辖两个测试小组(E3组、E4组,其中E3组测试领班包括顾伟杰、钱雪峰、沈梁君,E4组测试领班包括金列峰、董菊、孙丹)。在调查相关数据和情况后,被告对整个测试部门负责人都予以了处理,其中对测试经理曹炜超处以免去测试部门经理职务、黄牌警告,对柴向峰和E4组领班金列峰、董菊、孙丹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对E3组领班顾伟杰、钱雪峰、沈梁君处以重新培训并视培训结果重新安排工作、黄牌警告。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711元。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47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供应商不合格品报告、退货通知单、审计报告、聘用合同、通告、通知、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解除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安弗施公司与柴向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争议,应由安弗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解除通知中提出了两点理由,分别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须证明原告行为具体违法了哪一项或几项规章制度。对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告须证明如下要件:1、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3、严重失职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原告违法的是员工手册第6.2.5条第一项“工作中严重疏忽,造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可见,原告的两项解除理由其实等同。关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失职。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主要的理由是被告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产品合格率,因此即便某一时期产品合格率有所下降,也不能认为原告存在失职。但通过被告的调查过程、数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测试部门在测试中存在大规模的数据造假,原告作为测试部门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如技术指导、现场监督、数据核查等职责。原告负责的测试部门出现大规模数据造假,可以推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次,对于重大损失,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最后,对于因果关系,测试部门是被告产品质量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原告做好本职工作,既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也是社会责任的体现。被告产品出现大量退货、返修,与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柴向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