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与朱再发、蚁珍真、林建新、胡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力,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华、沈金城,原告单位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朱再发,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蚁珍真,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建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超英,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与被告朱再发、蚁珍真、林建新、胡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撤回对被告朱再发、蚁珍真、林建新、胡超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负担。审判员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