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邓贵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之夫已去逝多年,膝下两男一女,即长子李某、长女李某甲(出嫁多年)、次子李某乙���至今未婚)。现原告年迈体弱,长期身患疾病,自去年双目失明后,生活不能自理。在生病期间,长期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对原告进行照料。被告李某长期在外务工,虽其妻亦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没把原告当人来进行照料。被告为原告长子,对原告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及营养费400元,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支付死后安葬费14000元。原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有子女,不需要请人护理。赡养老人是我们应尽的义务,虽然在分家时约定原告由李某乙赡养,现在由我们赡养原告,我们也愿意赡养,但400元的生活费太高了。因我们安葬了父亲,所以原告死后应该由李某乙安葬。住院治疗费用我有多少搞多少,不能定数额。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李某(本案被告)、长女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双目失明,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其每月有低保50元、老人社保金55元。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及营养费400元,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支付死后安葬费140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谭某已年迈体弱,且双目失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应对原告谭某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谭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应根据原告谭某的实际需要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履行赡养义务,那么被告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为确保原告谭某的生活需要,一般而言,赡养费的数额应不低于原告谭某本人或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和通过陈述的方式确定原告本人的生活标准,故只能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来确定赡养费的给付标准,结合本案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4月起履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属赡养人,亦应共同负担。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外,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不属本案原告请求赡养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400元,因被告愿意履行护理义务,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每年履行四个月的护理义务,故无需单独请专人进行护理。依上述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那么被告每年亦应承担护理原告四个月的义务,护理开始期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执行。如被告不履行护理义务,则由被告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谭某赡养费25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承担原告谭某不能报销医疗费的三分之一,限在原告谭某治疗终结后及时支付���三、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年连续护理原告谭某四个月。如被告李某不履行护理义务,则按每日60元的标准向原告谭某支付护理费。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