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荣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荣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9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荣桂珍,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因被执行人荣桂珍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0)桐民二初字第0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荣桂珍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荣桂珍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548.00元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账号:75×××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