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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郭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郭兴元,张伟,汕尾市深联小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二楼。负责人杨丰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元,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汕尾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深联小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公园路园林局三楼。法定代表人陈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上诉人郭兴元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伟、汕尾市深联小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汕尾深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4日7时,被告张伟驾驶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行至汕尾市城区通港路海珍酒楼门前红绿灯路口向公园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郭兴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F00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兴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疗费用共33351.96元。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劳累,2、带药,泌尿外科随诊、继续治疗输尿管结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1、左眼低视力1级,双侧嗅觉丧失,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兴元所致的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张伟系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汕尾深联公司是该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已由被告汕尾深联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郭兴元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起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兴社区祯兴片二巷4号居住,在其住所从事食品制造业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郭兴元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被抚养人的情况:郭炳开,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吴白妹,女1942年8月1日出生,系夫妻,生育儿子郭兴杰、郭兴元、郭兴群;郭智钦,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父亲郭兴元、母亲陈菊。原审认为,2014年2月14日7时,在汕尾市城区通港路海珍酒楼门前红绿灯路口,被告张伟驾驶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与原告郭兴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是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问题。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014F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兴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的三轮摩托车,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驾驶没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张伟驾驶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兴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及伤残等级第4.10.1之a的规定,无存在缺陷,原告的伤残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理由不充分且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户口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汕尾市城区居住,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抗辩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医疗费用共33351.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3351.72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单,予以照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劳累,2、带药,泌尿外科随诊、继续治疗输尿管结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诊断:1、左眼低视力1级,双侧嗅觉丧失,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0天=4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有医院建议继续营养,可按医药费的比例给予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670.34元,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共14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0天计算,可予照准,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元÷365天×140天=1250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41.75元,不予采纳。护理费,护理人员依规定原则上为1人,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元÷365天×40天=3572.46元;原告主张住院陪护2人,没有医院出证需陪护2人,其请求护理费8595.28元,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有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X级(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炳开,已满67周岁,其抚养年限以13年计算;原告的母亲吴白妹,已满71周岁,其抚养年限以9年计算;原告的男儿郭智钦,已满15周岁,至2016年12月5日满18周岁,其抚养年限为3年;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郭炳开、吴白妹、郭智钦的抚养费为:24105.6元×13年×10%÷3人+24105.6元×9年×10%÷3人+24105.6元×3年×10%÷2人=21293.2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686.24元,低于该计算标准,可予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损伤致残,经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照准。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为据,予以认定。上述应认定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148311.42元,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肇事车辆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28311.42元,被告张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承担28311.42元×70%=19818元,被告汕尾深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粤NGZ8**小型出租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据此由被告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伟、被告汕尾深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兴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1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28311.42元,应由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70%即198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兴元。二、驳回原告郭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汕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伤治疗,事后单方委托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评定方法不科学,评定结果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二、没有依据显示被上诉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三、误工费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9天。四、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依据。五、原审认定张伟承担主要责任,郭兴元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不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兴元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起诉前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客观情况,司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理由支持其说法,其主张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父母年老在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三、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41天,我方主张140天,原审认定140天正确。四、关于护理需求的问题,答辩人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且达一定伤残等级,计算护理人员1人是合理合法的。五、诉讼费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原审被告张伟、汕尾深联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应否计算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误工期限如何确定。四、应否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关于是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该鉴定不科学但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其认为鉴定意见书说理过于简单,本院认为这不是构成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正确,应予支持。二、关于应否计算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父亲已超六十周岁、其母亲已超五十五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均不属于按规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也无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母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误工期限如何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2月14日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4日共计141天。上诉人认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9天是计算错误。四、关于应否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因伤致残10级,主张赔偿护理费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医嘱证明护理需求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本案赔偿数额大部分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490.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