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新东、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留套及张文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东,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留套,张文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留套,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红艳,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文欣,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东、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尹留套及原审第三人张文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李新东原审诉请:确认李新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并享有30%股权,同时按30%股权给李新东分配公司利润。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李新东、巨丰公司、尹留套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安,上诉人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上诉人尹留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艳,原审第三人张文欣及其委托代理卫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0日,甲方张文欣与乙方尹留套、丙方李新东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出资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共计10000万元,分别为“甲方400万元,乙方300万元,丙方300万元”,同时该协议还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巨丰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尹姚(尹姚系尹留套之弟)。公司住所地为郏县白庙乡郏神路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股东均为尹留套和张文欣两人,出资额为每人500万元。2010年3月,巨丰公司开始生产,由尹留套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2月13日,巨丰公司出具了“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内容为:“一、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总金额4123019.50元,其中张文欣前期投入2200000元;尹留套投入593221.5元;李新东前期投资400000元;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投入929798元。二、关于分红决议,股东前期投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投资款按利润分成,按三方股东协商比例年底分红,以前所支付的利息,按应分红金额计算扣减利息后再支付红利。三、截止2010年11月30日股东注入资金情况(一)股东前期注入资金情况:张文欣2200000元,李新东400000元,尹留套593221.5元;(二)股东后续注入借款情况:张文欣300000元,李新东600000元;(三)股东资金退股情况:张文欣2200000元。四、截止2010年11月30日已支付注入资金利息情况: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显示已支付注入资金利息350000元,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注入资金利息1143140元,合计1493140元。五、截止2010年11月30日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显示利润4795684.73元”。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分别在该决议内容中“全体股东签字”后面签名并捺了指印。2011年3月12日,巨丰公司给李新东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新东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付投资”。同年11月22日,李新东之妻李晓惠给巨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伍拾万元整,利息壹拾壹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共计陆拾壹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614084.00)收到人:李晓惠2011.11.22日”。2012年5月8日,李新东给巨丰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平顶山市巨丰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另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留套,该公司股东为尹留套、张文欣、李新东。2011年4月21日,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原股东尹留套、张文欣变更为李安龙、郝芹瑞。2011年8月8日,张文欣以巨丰公司为被告,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丰公司给予其50万元的利润分配。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平顶山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文欣应分得的利润2058497.6元;二、驳回张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巨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第二项称“一审审判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与股权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尹留套、李新东以及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可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出资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的人。本案中,李新东、张文欣和尹留套就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证明李新东拟入股巨丰公司的意向,虽然巨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未记载李新东的股东身份,但是2011年2月13日由张文欣、尹留套及李新东共同签名认可的《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中第三条第一款“股东前期注入资金情况”中明确载明李新东注入巨丰公司的金额为40万元,该股东决议会内容系巨丰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巨丰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并认可李新东的股东身份,并且(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决议内容予以了认定,同时巨丰公司也无充分有效的反证用以推翻该股东决议,故李新东要求确认其为巨丰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二款中写明李新东后期注入的60万元为借款,同时李新东亦无证据用以证明巨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李新东未得到分配的利润转为股份,故截止2011年2月13日,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应为40万元。因2011年3月12日,巨丰公司给李新东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李新东的40万元系付投资,故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金额总计应为80万元,所以李新东诉称要求按30%在巨丰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新东的实际出资额,其在巨丰公司享有的股权应为17.69%(800000元÷(4123019.50元+400000元)],李新东应按17.69%在巨丰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巨丰公司辩称及第三人尹留套述称李新东没有出资,不具备巨丰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新东系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二、确认李新东按17.69%在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三、驳回李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新东上诉称,一、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股东后续注入借款情况,李新东为60万元,但已经生效的(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中称,股东后续注入借款情况,李新东为60万元(其中李新东10万元、宋爱武50万元,共计60万元),首先该判决与本次庭审中的证据是不符的,不应采信,该60万元系李新东个人出资,亦应是李新东的实际入股投资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已生效判决称的那样,至少有10万元是李新东的,这10万元应算入李新东的入股投资。二、原审认定李新东投入股金总额总计80万元是不当的。1.2009年10月10日,李新东与张文欣、尹留套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出资成分别为张文欣400万元,尹留套300万元,李新东300万元,按此约定,各股东应按协议投资,李新东应占股权比例为30%。2.股东约定了各自应缴纳股金的义务外,就是依约缴纳,不论其表现形式为借款等其他形式(即使写明借款,也只是限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准所致,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本案中除了原审认定的80万元投资外,尚有60万元未认定,还有5万元经尹留套注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截止2010年11月30日,三位股东应分利润为4795684.73元,其中的30%为1438705.42元,参照上述每年应分利润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李新东应分得5754821.68元,除自动补足应缴纳的股金外,其余款项应属李新东所有。请求二审改判,除了80万元投资外,李新东还有其他资金入股,应享有该公司30%的股权。上诉人巨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新东为巨丰公司股东不能成立。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就必须证明自己对公司有过出资或认缴过出资、受让过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李新东曾经向公司提供的款项都是以借款名义且已经收取了全部本金及利息,故不能将李新东的债权混同与股权。本案中核心证据是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存在以下问题:1.张文欣、尹留套均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李新东主张的40万元投资实际上出资于达成公司;3.决议上公司名称与巨丰公司名称不符;4.未经巨丰公司确认。所以李新东应当拿出真正出资的证据才能享有股东资格。虽然2011年3月12日给李新东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新东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付投资”,但联系2012年5月8日“关于公司股东入资的情况说明”描述,“2011年2月13日,我公司开股东会,……在尹留套名下吸收达成公司资金1329798元(含李新东在达成公司投资的40万元,该款李新东又于2012年5月8日以借款形式拿走)”可知,收据中的“系付投资”是针对达成公司的,只能说明李新东是达成公司股东。另外,从形式要件来看,巨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李新东都不具备,因此李新东不能认定为巨丰公司股东。二、原判引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该两条是关于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的规定,但李新东不能举证其持有巨丰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其在股东名册的记载,故引用该两条得出的结论应为李新东不是公司股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新东诉讼请求。上诉人尹留套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新东为巨丰公司股东的依据不能成立。1.2009年10月10日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李新东的股东身份。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10月10日,而巨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首次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公司章程等一系列文件,都没有显示李新东的股东身份。所以合伙协议只能证明李新东有拟投资入股巨丰公司的意向,并不能证明李新东股东身份。2.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了张文欣对于2011年2月13日的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并以此胜诉;尹留套对此也不认可李新东的股东身份,尹留套多次陈述该协议上有李新东签字的原因是,李新东曾向达成公司投资,而达成公司又向巨丰公司投资,李新东要求体现其在达成公司的股权,因此才有了李新东的签名。故原审认定李新东股东身份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有17.69%的股权更是荒谬。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注入资金情况,李新东40万元,后期注入借款60万元,除归还实际债权人宋爱武50万元及利息,还余10万元,加上2011年3月12日公司向李新东借款的40万元,共50万元及利息114084元,已于2011年11月12日归还李新东之妻李晓慧(有收条),且2012年5月8日李新东向公司借款40万元(有借据),至今未还,实际变相抽走了向达成公司的投资。故李新东没有向巨丰公司投资,也不应享有股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新东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文欣答辩称,一、张文欣认可李新东的股东资格。二、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以制止公司控制人对股东利益的侵害、维护张文欣的权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股东可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出资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的人。本案中巨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李新东的股东身份,但李新东、张文欣和尹留套就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证明李新东拟入股巨丰公司的意向,且由张文欣、尹留套及李新东共同签名认可的《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李新东注入巨丰公司的金额为40万元,(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决议内容予以了认定,同时巨丰公司也无充分有效的反证用以推翻该决议,故原审对李新东要求确认其为巨丰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决议中显示有李新东后期注入借款60万元,已经表明该60万元为借款,并非投入的股金,同时李新东亦无证据用以证明巨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李新东在该阶段未得到分配的利润转为股份,故截止2011年2月13日,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应为40万元(该时段巨丰公司的投资总金额4123019.50元,公司利润4795684.73元)。2011年3月12日,巨丰公司给李新东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李新东借款40万元,系付投资,说明该40万元应为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此时李新东在巨丰公司投入的股金金额总计为80万元,巨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没有证据显示除了李新东又投入的40万元股金外,有其他的股金投入,也就是说此时巨丰公司的投资总金额是上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4123019.5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40万元,该时段巨丰公司的投资总金额为4523019.50元(4123019.50元+400000元)。嗣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显示再有股金的投入。故原判根据李新东的实际出资额,计算其在巨丰公司享有的股权应为17.69%(800000元÷4523019.50元),李新东应按17.69%在巨丰公司享有股权并分配利润,并无不当。本案中巨丰公司虽提交有李新东之妻李晓惠收到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及利息共计614084元的收据,以及李新东从巨丰公司借款40万元的借据,但该两份条据不能证明李新东从公司退股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就是李新东的退股款,故原判对巨丰公司据此称李新东没有出资、不具备巨丰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新东、巨丰公司、尹留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新东、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留套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