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龙与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王娟。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上诉人陈龙因与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龙是清算组单位的职工,陈龙的工种是巷修工。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陈龙在井下七采区皮带上处理皮带道顶板网兜作业时腰部扭伤,经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陈龙按单位工伤科科长通知,到阜新市传染病医院参加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陈龙当时带的是阜新矿业(集团)总院MRI片,医生要看陈龙受伤时腰椎正侧位X光影片,医生说对陈龙现场拍片,陈龙没拍,回家取腰椎X光影片,后把片子交给骨科杨主任。一个多月后,陈龙到单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单位电脑查知鉴定结论为陈龙现场拍片未归,不够定级。陈龙要求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9月1日,陈龙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陈龙的伤已构成伤残,陈龙根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给予因公致残程度重新鉴定,请求清算组依法向陈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停工留薪12个月),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核实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及时补交,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算组一审答辩称:一、在2014年6月20日清算组已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陈龙的工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陈龙本人也参加了本次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劳鉴办(2014)9号鉴定结论通知,该通知中对陈龙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为“不够定级”。至于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清算组确不知情。并且清算组在2014年9月26日又组织了一次鉴定,陈龙并不在本次鉴定人员中。鉴于陈龙“不够定级”的鉴定结果,陈龙的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5、36、37条规定的1—10级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人员,因此清算组不能给付陈龙任何经济补偿。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清算组不知陈龙2013年10月之后是否治疗,另外陈龙计算的伤前每月5,434元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龙是清算组单位的职工,工种是巷修工。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陈龙在井下七采区皮带上处理皮带道顶板网兜作业时腰部扭伤,当天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5日出院。2013年11月28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马尾神经损伤,2014年5月12日经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龙诉称2014年6月20日按照单位通知,去阜新市传染病医院参加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1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辽劳鉴办(2014)9号关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八道壕煤矿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陈龙的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陈龙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9月1日,陈龙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龙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工资792元、11月工资3,558.70元、12月工资5,389.10元、2013年1月工资4,988.10元、2月工资3,873.60元、3月工资5,324.79元、4月工资3,892.71元、5月工资4,813.78元、6月工资3,914.73元、7月工资3,743.51元、8月工资3,684.27元、9月工资3,693.39元;平均工资为3,972.39元。受伤后2013年10月工资1,114.84元、11月工资1,220.35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一审法院对陈龙请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予支持。对其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龙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龙2013年10月1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15日出院。清算组给陈龙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114.84元、11月工资1,220.35元。清算组违反上述规定,应按陈龙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给付其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即应补发陈龙2013年10月工资2,857.55元(3,972.39元-1,114.84元)、11月工资2,752.04元(3,972.39元-1,220.35元),共计5,609.59元。对陈龙请求工伤治疗期间给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龙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伤评残前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给付停工留薪12个月的工伤待遇不予支持。陈龙关于核实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及时补交,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算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陈龙2013年10月、11月应补工资5,609.59元;二、驳回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算组负担。陈龙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没有进行身体检查、核对病情及受伤情况的情形下,即针对陈龙下发“不够定级”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不具有两名以上有鉴定资质的人员签字,故应当对陈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陈龙在工伤评残前因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故陈龙应当享受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3、劳动者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应当对补交养老保险进行调整。清算组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陈龙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两次组织工伤鉴定。陈龙参加了2014年6月20日的鉴定,2014年7月1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鉴办(2014)9号鉴定结论通知,陈龙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为“不够定级”。清算组之后又重新组织了一次鉴定,陈龙并未提出申请。故鉴定结论“不够定级”是陈龙自身造成的,与清算组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陈龙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有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正确。但2013年10、11月即使属于停工留薪期也不应按每月3,972.39元标准支付工资,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负伤,在停工留薪期间,仍执行原岗位工资和相应的各项津贴补贴,直至医疗终结或停工留薪期满。清算组已向陈龙支付了上述工资项目,一审法院判令清算组按照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缺乏法律依据。3、陈龙对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整正确。清算组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清算组不承担给付义务,判令陈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在本案中指的是陈龙的基本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第三十三条使用的是原工资,而并非本人工资,一审法院以伤前12个月平均工作作为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陈龙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按量计分、按分分配的工资,陈龙受伤治疗期间没有参加劳动,故不能参与计件分配,只能领取基本工资。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负伤,在停工留薪期间,仍执行原岗位工资和相应的各项津贴补贴,直至医疗终结或停工留薪期满。清算组已向陈龙支付了岗位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没有克扣其工伤待遇。陈龙二审答辩称:工伤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企业按本人岗位工资支付伤残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陈龙的出院记录中记载,陈龙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针灸理疗。3、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5、神经营养药物治疗。6、转当地医院”。二审期间,陈龙提供八道壕煤矿医院门诊病志一份,记载:2013年12月20日,休息,平卧,对症治疗。休工:31/01,变化随诊。2014年1月21日,休息,对症治疗。休工31/01,变化随诊。2014年4月15日,休工30/01,变化随诊。2014年7月25日,休工31/01,变化随诊。上述诊断均加盖“八矿医院王宝华”章。八道壕煤矿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关于八道壕煤矿医院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的说明》,称“在八道壕煤矿破产前,八道壕煤矿医院不是工伤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再查明,陈龙实际领取的工资2013年12月为1,287.28元,2014年1月为1,288.28元,2月为1,020.59元,3月为1,221.35元,4月为1,228.35元,5月为1,565.35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陈龙主张清算组向其发放2014年5月工资后,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清算组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本案中,陈龙请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是对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辽劳鉴办(2014)9号鉴定结论通知中关于陈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不够定级”存有异议,故陈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以陈龙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提出异议。陈龙主张应当按照《阜矿集团公司劳动定额计件工资管理规定》(阜矿劳字(2010)72号)、《阜矿集团公司2011年工资分配办法》(阜矿劳字(2011)6号)、《八道壕矿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八矿人字(2013)8号)文件中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确认陈龙的工资为每月5,166.35元。清算组主张“原工资福利待遇”指的是陈龙的基本工资,而不包括其计件劳动分配部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陈龙的工资是指包括基本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计件劳动分配部分。由于陈龙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一审法院采用其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陈龙所主张的根据用人单位相关文件计算工资,与实际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不符,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的规定。故对于陈龙、清算组请求变更陈龙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龙主张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接受工伤治疗一节,根据陈龙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陈龙虽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但根据医嘱仍应卧床休息,并进行理疗和药物治疗,同时转入当地医院。陈龙二审期间提供的八道壕煤矿医院门诊病志记载,陈龙治疗期间医院诊断2013年12月、2014年1月、4月、7月共计4个月休工时间。清算组以八道壕煤矿医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由,认为其作出的休工诊断没有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者的医疗行为是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医疗费用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内容是陈龙工伤治疗是否应当暂停工作,则应当以医疗机构针对陈龙病情做出的诊断为依据,并不受其是否签订服务协议限制。八道壕煤矿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做出相应诊断,认为陈龙应当停工休养,并在病志上作出了相应的记载。虽然清算组对八道壕煤矿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则陈龙主张其在2013年11月出院后仍然接受工伤治疗,应当予以采信,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0月和11月外,陈龙另有2013年12月、2014年1月、4月、7月接受工伤治疗。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清算组向陈龙发放2014年5月工资之后,没有再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陈龙主张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有待破产财产予以清偿,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故陈龙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及4月,其请求给付上述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即除补发2013年10月、11月工资5,609.59元外,还应补发2013年12月工资2,685.11元(3,972.39元-1,287.28元)、2014年1月工资2,684.11(3,972.39元-1,288.28元)、4月工资2,744.04元(3,972.39元-1,228.35元),合计8,113.26元,共计补发工资福利待遇13,722.85元。关于陈龙对于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缴纳标准和年限后予以补缴,并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陈龙停工留薪期间应补工资及福利13,7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