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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xx工程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泽,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以下简称x工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余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xx公司诉称,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x工大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Y-14***5B),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费234,800元,并约定了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xx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在合同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交接工作,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之前支付合同第二期款项105,600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59.7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959.7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存在合同关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电梯设备交接单一份,证明电梯设备已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备忘录,证实被告差欠原告第二期安装款105,600元;4、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第一期、第二期电梯安装款发票。被告x工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xx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电梯(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维修(有效期至2016年4月26日)等。2014年1月23日,x工大(甲方)与湖北xx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x工大委托湖北xx公司安装其采购的电梯两台,安装总费用为234,8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乙方收到安装前应收设备款后进场安装,乙方进场前10天内,甲方应付人民币117,400元(安装费总金额的50%);第二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甲方协助配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安装费用,计人民币105,600元(安装费总金额的45%);第三期: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11,740元(安装费总金额的5%),电梯交付使用一年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xx公司、x工大下属训练部教保处在该合同上盖章。《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湖北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台电梯的安装义务。2014年8月28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已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检验,次日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30日,x工大(甲方)与湖北xx公司(乙方)签署备忘录,双方对电梯交车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未完成的门套、呼梯面板等建设内容与甲方要求乙方做的合同之外的内容互相抵消,双方不再追究。整个工程安装及销售合同总价、支付方式不变,仍按照合同付款节点第二期安装款10.56万元及第三期设备款2.05万元共计12.61万元进行支付。甲方在2015年1月5日前将12.61万元支付给乙方。2、乙方必须在2015年1月5日前将电梯采购发票41万元和电梯安装工程发票11.74万元一同开具给甲方。……4、乙方在2015年1月5日将电梯正式交付给甲方,双方签认交车单。”双方代表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1月4日,湖北xx公司与x工大办理了电梯设备的交接手续。另查明,湖北xx公司已向x工大开具第一期、第二期安装费的全额发票,x工大已付清第一期安装费,尚欠第二期安装费人民币105,6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湖北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x工大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设备,并已交付被告x工大使用,被告x工大应按期向原告湖北xx公司履行安装费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第二期安装费为105,600元,被告x工大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第二期安装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湖北xx公司要求被告x工大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工大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装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x工大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该约定将已付的款项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x工大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所欠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湖北xx公司要求被告x工大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959.7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二、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安装款人民币10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