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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卜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卜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所在单位(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现更名为藁城区常安镇中心校)与被告签订《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上午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下午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在单位维持学生上课秩序时摔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014年12月31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8289.36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与原告所在学校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签署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单,没有与原告签署保单;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及伤残鉴定费金额不符,根据前期与原告核实医疗费共计96595.5元,其中工伤保险赔付89106.14元,剩余7489.36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中规定医保以外的自费药品不负责赔偿,因此7489.36元为工伤报销扣除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800元伤残鉴定费,非我司主张鉴定,故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10万元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评为八级伤残应给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应按照张鹏受伤前一年基本工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诉求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理,根据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条款一份。2、藁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报销结算单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3、门诊收费票据6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张鹏系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教师,2014年3月31日,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向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有××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张鹏在学校维持学生上课秩序时摔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96113.5元。2014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鹏的事故伤害为因公负伤。事后,张鹏工伤保险共报销90026.14元,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至今未支付其余的医疗费用7007.36及门诊检查费用482元。2015年3月31日,经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鹏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伤残八级,共花去鉴定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藁城市常安镇中心校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张鹏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张鹏在保险期间内因维持上课秩序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9.36元系其所在学校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应为24141元×20%×20年=96564元,原告主张100000元伤残赔偿金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部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系为确定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53.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鹏保险赔款104853.36元。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6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