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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罕美与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罕美,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罕美,女。被告哈斯朝鲁,男。原告罕美与被告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约定逾期按20‰计息,并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时间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一枚借条,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玉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并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哈斯朝鲁、案外人玉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哈斯朝鲁、案外人玉花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罕美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95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5‰),合计6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哈斯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