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楚国艺、贾爱让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楚国艺,贾爱让,宝丰县电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伟,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国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爱让,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张留常,经理。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权缺乏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楚国艺、贾爱让诉称,其子楚金蓬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指派,在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检修光缆过程中,触���到高压输电线路,导致死亡。本案为侵犯生命权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国跃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有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