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赵锡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明,赵锡明,曾宝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明,居民。被执行人赵锡明,居民。第三人曾宝治(系赵锡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明与被执行人赵锡明买卖合同纠纷的(2013)龙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志明以被执行人赵锡明与第三人曾宝治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赵锡明的妻子曾宝治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也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债务系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曾宝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曾宝治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志明申请追加第三人曾宝八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