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剑庭与张桂基、吕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庭,张桂基,吕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刘剑庭。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基。被告吕清全。原告刘剑庭诉被告张桂基、吕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庭的委托代理人沈业强,被告张桂基、吕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同年的12月9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为194000元,已经提前支付6000元利息,该款项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被告吕清全辩称,对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上���签字是我本人签写的,但具体干什么我并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二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当初双方是签订了两份借条,应当以被告方手上的为准,且被告吕清权不应承担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桂基、吕清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剑庭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人:张桂基、吕清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9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基、吕清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6000=194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但是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期间意见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为定期无息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基、吕清全向原告刘剑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剑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保全费1552元,合计375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基、吕清全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