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强与陈素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陈素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芹。原告黄强诉被告陈素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陈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黄培栩。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将属于个人的财产位于连云区墟沟院前开发小区8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协议给了被告。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仅限墟沟院前开发小区8号楼一单元102室归被告所有,其它房产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份,此房产连同其它房产被拆迁征用,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将其它房产的拆迁补偿一并占有并领取补偿款40285元及拆迁过渡费8000元。被告取得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特别是时至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对儿子黄培栩不尽抚养义务,违背承诺将安置房的房产证上黄培栩作为共有人,想独自一人占有该安置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有原告的其它房产48.5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1527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素芹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11月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4月29日进行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书。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院前开发小区8号楼102室归被告所有,此房当然包括附属的车库及自建房屋。当时价值约20万元。被告通过离婚协议获取了房产,当然享有拆迁收益的权利,原告即使反悔,因拆迁行为发生于2010年,至今已达5年之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冒用陈小芹名字,于2000年11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后生育一子黄培栩,2005年4月21日被告以陈小芹名字与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位于墟沟院前开发小区内8号楼1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它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除在院前开发小区有8号楼102室房屋和在该小区内自建房屋外,没有其它房产。位于院前开发小区内,原告还有自建2.92平方米锅炉房一间,在后院自建车库16.81平方米,小区内自建平房28.83平方米。2010年该小区被拆迁征用,经评估,被告的8号楼102室87.74平方米估价为311916元,原告的自建2.92平方米锅炉房补偿价为5858元,自建车库16.81平方米补偿价为54095元,自建平房28.81平方米补偿价为92775元,原告上述房屋的补偿总价为152728元。原告与被告房屋的补偿总价加上搬家费1403元、过渡费16846元、附属物66962元、一次性综合补助8887元,拆迁过渡费8800元,拆迁方补偿款项为567542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位于东方海逸家园住宅小区高层B号楼一单元2201室,安置房总价款为527257元,整个旧房拆迁补偿款567542元扣除安置新房价款527257元,剩余款40285元被被告领取。2014年,安置房要交房时,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归其所有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52728元,被告没有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4月21日的协议中,对位于院前开发小区内的房产的归属约定明确,原告将自有房产处分给被告,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被告仅对该小区内8号楼102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该小区内原告自建的锅炉房、车库、平房归原告所有,归原告所有的房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归原告所有的房产部分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位于该小区内的8号楼102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当然包括附属的车库和自建房也应当归其所有,与其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占有使用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4年要求返还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强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陈素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