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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吕某甲,农民。被告蔡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1999年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回其娘家贵州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间互不尽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