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曹某甲。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儿姚某某入户到被告户籍,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从去年6月份离开被告外出租房居住,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儿姚某某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感到突然,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生育儿子曹某甲,被告确已尽到丈夫的责任,平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的,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初自由相恋,2011年2月12日到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曹某甲。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已见而无法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曹某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能够多一些理解、沟通,多一些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