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丹丹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李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或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微,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印文博,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丹丹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丹一审诉称:一、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裁决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超出时效”为由,驳回了李丹丹针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李丹丹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这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期限;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李丹丹被被告非法辞退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因此,李丹丹主张被告应向李丹丹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丹丹于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李丹丹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却仅支付一倍工资。李丹丹在被告处月工资标准为3,191元,因此,被告应额外再向李丹丹支付工资款35,101元(3,191元×11个月)。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丹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李丹丹于2014年1月份无故被被告辞退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李丹丹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李丹丹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李丹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为李丹丹补缴或对李丹丹进行赔偿。因此,李丹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李丹丹的诉讼请求,维护李丹丹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李丹丹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工资款,共计35,101元(3,191元×11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李丹丹补缴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或赔偿李丹丹相应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李丹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146元(3,191元×3个月×2);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李丹丹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李丹丹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付李丹丹自行垫付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李丹丹在入职公司时职位是行政人事助理,我们认为李丹丹负责公司所有人事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员工的档案都是由李丹丹负责保管,作为公司的人事负责人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李丹丹应提醒和督促企业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李丹丹工作失职,所以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被告公司在北京注册,保险在北京开户,沈阳只是一个驻点,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在沈阳没有办法缴纳社保,同时李丹丹的工作地点是在北京、沈阳,所以公司当时提出根据员工的意愿,如果想在户口所在地缴纳的,公司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的60%承担费用,并核算到工资里,如果不想缴纳的按每月折合400元人民币核算到工资里,如果想在北京缴纳,公司予以缴纳,但是李丹丹不同意在北京缴纳,李丹丹当时提出前半年400元,之后从2012年3月以沈阳灵活就业人员标准参保了,公司每月给付费用折合到工资里,所以公司不承担保险。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被告公司不认可,公司没有违法也没有与李丹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元旦过后5、6号李丹丹上午各上半天,下午都是口头请假,7、8号没有上班,电话无人接听,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16号左右接到仲裁请求,所以公司没有解除李丹丹的劳动关系,是李丹丹自己不来上班,不存在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我们认为李丹丹是利用自己所了解的劳动法来向公司索要双倍赔偿而起诉的。原审法院认定:李丹丹曾系被告职工,于2011年8月8日入职,于2014年1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李丹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丹丹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16日,李丹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539元;2、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23,200元;3、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23,932.5元;4、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李丹丹的所有仲裁请求。”李丹丹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李丹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计支出10,160.8元(419.05元×4个月+457.55元×12个月+499元×6个月)、李丹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共计支出8,888.8元(285.7元×12个月+321.2元×17个月)。被告抗辩已给付李丹丹社会保险补助,并提供了自制的员工工资表一份,但李丹丹对保险项不予认可。被告的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地为北京市,被告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开户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办理失业医疗保险开户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又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丹丹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9月为1,600元、2011年10月为1,800元、2011年11月为1,900元、2011年12月为2,500元、2012年1月为2,500元、2012年2月为2,500元、2012年3月为2,922元、2012年4月为2,922元、2012年5月为2,762元、2012年6月为2,922元、2012年7月为2,945元。上述事实,有李丹丹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缴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丹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李丹丹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即2011年9月7日前与李丹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抗辩的李丹丹系被告单位的行政人事助理,怠于督促和提醒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由李丹丹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若干份,但上述合同均为对外业务合同,并不能根据李丹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的事实即推定李丹丹负有督促企业与内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于法定期限内与李丹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丹丹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55.58元(1,600元÷21.75天×17天+1,800元+1,9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922元+2,922元+2,762元+2,922元+2,945元÷21.75天×5天)。关于李丹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丹丹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被告则抗辩系李丹丹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李丹丹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因李丹丹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丹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丹主张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应为李丹丹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予缴纳,故对于李丹丹已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单位应承担比例给付李丹丹,即被告应给付李丹丹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096.48元(10,160.8元×60%)、医疗保险费7,111.04元(8,888.8×80%),并为李丹丹补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被告抗辩的已给付李丹丹社会保险补助,因被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李丹丹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丹丹补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李丹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丹丹养老保险费6,096.48元;三、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丹丹医疗保险费7,111.04元;四、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丹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55.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李丹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承担补缴保险,被上诉人重复获利。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丹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于李丹丹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即2011年9月7日前与李丹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履行该项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称李丹丹系其单位的行政人事助理,怠于督促和提醒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因李丹丹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为李丹丹参加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上诉人未给李丹丹办理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对于李丹丹已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上诉人按照单位应承担比例给付李丹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给付李丹丹社会保险补助,虽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李丹丹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