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银市景泰县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万红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燕。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红。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万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燕、孙玉珩,被告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经景泰县工信局见证,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务公司)负责人出面协商,为解决世纪商务公司经营户张万红有关事宜,协定由原告恒盛小贷公司出资,向被告张万红提供50万元借款,以被告自有柜台51节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分段计算,分两次付清,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利息3万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2%,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利息6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利息。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在世纪商务公司的15节柜台已被景泰县人民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利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工作,拒签逾期催款通知书。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万元和2014年11月16日后直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合同(开庭审理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已撤回);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未申请保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世界上没有一件事情是偶然发生的,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让其偿还借款,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因其上访3年要求对其购买的柜台办理产权证,世纪商务公司不知什么原因不面向社会公开注销第3527号房产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查明原因,帮助百姓解忧。二、因其债务如山,经景泰县工信局协商,无奈之下接受借款。据其了解,目前世纪商务公司产权出售完毕,没有注册资金,可以说是皮包公司。因世纪商务公司不能给其办理柜台产权,2014年5月15日,景泰县工信局特意调解让原告给予借款,用以暂时缓解困难,并督促世纪商务公司积极配合出售其经营的柜台。时至今日,因没有产权,确实无法出售柜台,这对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弱势者无疑是雪上加霜,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及产生的9万元利息。请求与世纪商务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面谈,以期和平协商解决。三、2015年4月17日,景泰县委督察室给其回复,待世纪商务公司确定永久固定界址后,双方可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其认为此答复无法接受,柜台购销合同及图纸都很明确,到底要等待多长时间?再次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明此事,为百姓解忧。综上,要求世纪商务公司协助办理柜台产权证,并免去2012年上访以后的管理费用;请求原告免除借款下半年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给予法律援助并免除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世纪商务公司董事长张连魁与被告张万红签定协议书,约定由张连魁协调原告恒盛小贷公司给被告张万红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内月利率为1%,半年之后月利率为2%。景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见证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万红以位于世纪商务公司51节柜台作为抵押向原告方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利息3万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2%,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利息6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利息仍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计算,直至债权获得完全清偿。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张万红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万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3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万红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前六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后六个月按2%计算。借据证实被告收到借款50万元。被告认为,国家及私人之间的借款都没有前后利息不一样的说法,利息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分的利息其无力承担。景泰县工信局当时出面解决柜台问题,并且有调解协议书,让其借款,抓紧处理柜台,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柜台没有及时处理掉。第二组证据:世纪商务公司与张万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利息前半年1%,后半年2%),见证方为景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原告是为了给被告解决困难才借款,被告用51节柜台抵押担保。利息分段收取是双方约定的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协议书及附件属实,但是世纪商务公司没有将柜台的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导致柜台无法出售,所以借款无法偿还。第三组证据:世纪商务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世纪商务公司确实有柜台51节。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没有意见,但说明其向他人借款时已将柜台抵押了,无法收回。世纪商务公司协助其将柜台产权证办理后,其收回予以变卖,再偿还原告的借款。第四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证明51节柜台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没有产权共有人。被告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不再要求办理产权证。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是其在困难时期无奈之下被迫签的,不是不认可,但现在还是得要求办理产权证。第六组证据:律师业务收取票据1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无力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利息分段计付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书是由世纪商务公司董事长张连魁与被告张万红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协助被告及时处理柜台。因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同上述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阐述,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凝聚,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原由(即,为缓解被告困难,由张连魁协调原告给予被告借款)。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柜台,权属清晰明确,被告张万红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内容涉及“上访”、“产权”,与本案诉争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柜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与世纪商务公司约定一楼只允许其经营黄金首饰,但后来世纪商务公司允许他人经营,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2012年9月23日,景泰县寺滩乡寺滩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生活困难,独自一人。要求法院及原告减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没有异议,但说明没有责任和义务减免。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认可被告张万红生活困难的事实。诉讼费用基于法定,当事人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万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万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万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万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但因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3万元,2014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天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