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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奇于2015年5月5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礼堂112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3732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扒走。王奇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