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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梁某甲(曾用名:梁修定),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并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南六路自建一栋两层半楼房。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及脾气差异极大,加上被告多疑、家庭观念淡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有两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由被告抚��。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个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另外,因原告有外遇,造成被告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梁某乙生于1999年10月1日;小儿子梁某丙生于2004年6月28日。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及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2014年2月回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外出,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参与赌博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往来,一气之下便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恶化。2014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告起诉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建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南六路自建二层半楼房一栋(无产权证书),但没有提出要分割该财产,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对原告上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该房地皮是其哥哥的,该房没有房产证,系违章建房,不应当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被告姐姐的8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婚生两个孩子梁某乙、梁某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各10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过去几年都是被告抚养小孩,离婚后应当由原告自己抚养小孩,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造成其精神损害,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间产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夫妻间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后,由于原告经常外出,被告认为其经常参与赌博还有外遇,便打骂原告,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和好愿望,表示同意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这样的没有感情维系的婚姻,对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极为不利。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要求两个小孩都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小孩随其生活,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1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小孩生活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合计800元,较为合理。被告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都认可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城南六路共同建造一栋两层半楼房,但因该房无合法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合法的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分割处理。原、被告尚欠被告姐姐的8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承认,也不同意赔偿被告。被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乙、梁某丙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梁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两个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梁某乙、梁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尚欠被告梁某甲姐姐的8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陈博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