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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在卫辉市实验中学附近、吉庆花园附近、仿古街、孟西街等处实施盗窃,并伙同蒋某某多次对卫辉市城区临街店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单独实施盗窃18起,被盗财物价值7813.4元,被告人蒋某某单独实施盗窃1起,被盗财物价值500元,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4起,被盗财物价值20元。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盗窃小板凳火锅店后行至卫辉市学院西路中段,遇到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在其携带包内查获当天所盗赃物香烟、玉镯、笔记本电脑、部分现金及作案工具钳子。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单独及与蒋某某共同实施的多起盗窃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在��辉市易居宾馆盗窃赵某甲现金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钳子,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盗窃,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赵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三年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实验中学对面李某甲的椒太狼饭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200余元现金。2、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吉庆花园附近张某甲的晨光文具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4盒精装红旗渠香烟、8盒帝豪香烟及100余元现金。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仿古街魏某某的新飞饭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800余元现金和1部华为手机,该手机因无发票无法作价。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从新乡小店来到卫辉准备盗窃。当晚,由蒋某某望风,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仿���街李某乙的珍味火锅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再次从新乡小店来到卫辉准备盗窃。次日凌晨,由蒋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卫辉市实验中学对面孙某的蜜雪冰城,因店内正在装修未窃得财物。之后,二被告人来到隔壁侯某某的OL衣橱,赵某甲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入店内盗窃20余元现金。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作案后沿卫辉市孟西街西行一百多米欲盗窃李某丙的胖而美服装店,因未能打开门而未成。二被告人离开胖而美服装店后,入住卫辉市易居宾馆,蒋某某趁赵某甲熟睡之际,盗走赵某甲钱包内500元现金。6、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吉庆花园楼下张某乙的吴铮水门市部门锁,进入门市部盗窃六七十元现金。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剪断吉庆花园门口杜某某的金基租车店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7、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卫滨街教师进修学校对面梁某甲的小香美发屋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49.9元。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又用钳子剪断相邻常某的理发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200余元现金。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销赃时,该笔记本电脑被郑州市警方查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梁某甲。8、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实验中学北刘某甲的安妮理发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300余元现金。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又用钳子剪断隔壁牛某某的碧斯服装店门锁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9、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南关口刘某乙的刘老大饭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300余元现金、6��精装红旗渠香烟和2盒帝豪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10、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剪断卫辉市南关口段某某的金师傅饭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600余元现金、5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10盒玉溪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800元。1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建设路西赵某乙的山西饸饹面饭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600余元现金和10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688元。1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剪断卫辉市一中街李某丁的文达书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34.9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丁。之后,被告人赵某甲���断卫辉市古楼街郑某的精致生活馆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13、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剪断卫辉市友谊新村中区门口马某某的棋牌室门锁,进入棋牌室盗窃9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2盒帝豪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剪断卫辉市友谊新村中区对面余某某的伊人坊女子美容养生馆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一个玉镯。经鉴定,该玉镯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甲又进入隔壁一出租屋内,未能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又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学院西路路东郭某某的小板凳火锅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一台枣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94元现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41.6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玉镯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余某某,笔记本电脑和94元现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盗窃小板凳火锅店后行至卫辉市学院西路中段时遇到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在其携带包内查获当天所盗赃物及作案工具钳子。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多起盗窃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在卫辉市易居宾馆盗窃赵某甲现金的事实。案转法院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退赔赵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利用钳子剪断卫辉市多个门市部的门锁实施盗窃,其中还和被告���蒋某某一起实施过盗窃。在卫辉市实验中学对面椒太郎饭店,盗窃200多元现金;在卫辉市仿古街新飞饭店,盗窃800多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在卫辉市吉庆花园附近晨光文具店,盗窃几盒香烟和100多元现金。在卫辉市吉庆花园楼下的吴铮水门市部,盗窃六七十元现金;在旁边的金基租车店,未窃得财物。在卫滨街教师进修学校对面的小香理发店,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00多元现金;在相邻的理发店,盗窃200多元现金;在卫辉市实验中学北安妮理发店,盗窃300多元现金;在隔壁碧斯服装店,未能窃得财物;在刘老大饭店,盗窃300多元现金、6盒金渠烟和2盒帝豪烟;在金师傅饭店,盗窃600多元现金、一条玉溪烟和6盒金渠烟;在山西饸饹面饭店,盗窃6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渠烟;在文达书店,盗窃30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在精致生活馆,盗窃一��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卫辉市友谊新村门口的棋牌室,盗窃9盒金渠烟和2盒帝豪烟;在友谊新村对面的美容馆,盗窃一个玉镯;在美容馆隔壁一个屋里,未窃得财物;在小板凳火锅店,盗窃94元现金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其与蒋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有:由蒋某某望风,其进入卫辉市仿古街珍味火锅店,未窃得财物;在卫辉市实验中学对面的蜜雪冰城,因店内装修未窃得财物;在隔壁OL衣橱,盗窃20多元现金;在胖而美服装店,因未能打开门未能盗得财物;(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其与赵某甲系同学,二人在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一起在卫辉市实施了盗窃。其中在珍味火锅店盗窃,是赵某甲剪开门锁进去偷,其在外面望风,赵某甲出来后说没偷着东西;在蜜雪冰城,没剪开门锁,没偷成;赵某甲又进入蜜雪冰城旁边的OL服装店盗窃,他出来后没说偷着什么东西;在胖而美服装店,赵某甲没能剪开门锁,没偷成。后其与赵某甲在卫辉市一个旅馆住宿,其趁赵某甲睡觉时偷走他包内500元现金。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与赵某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蒋某某三人来到卫辉市住在一个小旅馆,夜里12点多,赵某甲与蒋某某说出去办事,提着一个包出门,凌晨4、5点钟二人才回来,天亮后三人就回了新乡。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早上,其发现椒太郎饭店的门锁被剪断,柜台抽屉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早上,其发现晨光文具店门锁坏了,有约400元现金、8盒帝豪烟、4盒金渠烟被盗。(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新飞饭店的门锁被剪断,柜台抽屉里大约800元现金、不到一条红旗渠烟和一部华为手机被盗。(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珍味火锅店的门把手被剪断,经清点没有财物被盗。(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一天早上,其发现OL衣橱服装店门锁被剪断,收银台里的六七十元现金被盗。(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蜜雪冰城门市部第一道门的门锁不见了,第二道门没有被撬开。(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胖而美门市部大门的暗锁开得不顺,但是没有坏,也没有丢东西。(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早上,金基租车行的老板给其打电话说其吴铮水门市部被盗,其到场后发现门锁被剪断,清点后有270元现金被盗。(9)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早上,其发现金基租车店的门锁坏了,认为可能被盗就报警了,经清点未发现财物被盗。(10)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其发现小香美发屋的门锁被剪断,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300多元现金被盗。(1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其发现理发店的门锁被剪断,抽屉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早上,其发现刘老大饭店的门锁被剪断,有300多元现金、6盒金渠烟和2盒帝豪烟被盗。(1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早上,其发现金师傅饭店被盗,有600多元现金、一条玉溪烟和半条金渠烟被盗。(1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其发现安妮理发店的防盗门被打开,门锁被剪断,柜台里的300多元现金被盗。(15)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其发现碧斯服装��的门锁被剪断,未发现财物被盗。(1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早上,其发现山西饸烙面饭店的门锁被剪断,放在吧台后柜子内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和一条金渠烟被盗。(1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发现文达书店的门锁被剪断,店里的30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发现精致生活馆的门锁被剪断,店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早上,其发现棋牌室的门锁被剪断,有9盒红旗渠烟和2盒帝豪烟被盗。(20)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早上,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其伊人坊女子美容养生馆被盗,其赶来发现门锁被剪开,一个绿色玉镯被盗。(2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早上,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其小板凳火锅店被盗,随赶到饭店发现门锁被剪断,店里的一台枣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收银台里的90多元现金被盗。4、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联想牌邵阳E46L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为549.9元;(2)神舟牌精盾K480P-i3G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为934.9元;(3)联想牌3000G430笔记本电脑一部已超出使用年限,市场二手回收价格400元;(4)华硕牌PC-1015PED上网本一部价值为1041.6元;(5)普通玉溪香烟一条,市场价格185元;(6)精装红旗渠香烟21盒,市场价格每盒10元,共价值210元;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市场价格88元;(7)帝豪香烟4盒,市场价格每盒10元,共价值40元;(8)普通翡翠手镯一只,市场价格50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949.4元。5、书证(1)现场图、赵某甲指认��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到条证实,民警将追回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国基路中方园路口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背一黑色提包形迹可疑,盘查后在提包内发现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后查实该男子系赵某甲,现已将该电脑移交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4)刑事判决书、卫辉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5)到案经过及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民警��逻至卫辉市学院西路中段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在其携带包内发现笔记本电脑、香烟、手镯等物品和钳子,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赵某甲,其供述了2014年11月以来多次在卫辉市市区盗窃门市部的犯罪事实。当日,民警根据赵某甲提供的线索带赵某甲到新乡市职业技术学校附近的网鱼网吧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蒋某某。(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物证蓝色钳子一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已退赔赵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6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多次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提议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又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张某甲人民币220元、魏某某人民币800元、张某乙人民币60元、梁某甲人民币200元、常某人民币200元、刘某甲人民币300元、刘某乙人民币380元、李某丁人民币300元。四、作案工具蓝色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