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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和铁与刘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铁,刘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张和铁,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荣,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和铁诉被告刘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铁及其委托代理杨有山、被告刘秀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铁诉称,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崔国俊驾驶蒙AKA1**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达尔登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罕大厦对面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和铁驾驶的蒙AB0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崔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铁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240元、陪护费1616元、误工费10812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存车费4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7450元。被告刘秀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国俊由本人雇用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车辆驾驶人崔国俊负全部责任,张和铁无责任,被告刘秀荣是车辆的车主,与车辆驾驶人崔国俊有雇佣关系应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等内容;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052元;4、《车辆损失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300元;5、存车、拖车费用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支出存车费490元;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误工费标准因伤者无职业且为农村户口应按农牧林标准予以赔付,因误工费计算时间较长,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请法院对部分票据予以核对;对证据4车辆损失核实后认可;对证据5停车费是收据且为间接损失故不认可;对证据6提供原件后认可。经质证,被告刘秀荣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崔国俊驾驶蒙AKA1**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达尔登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罕大厦对面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和铁驾驶的蒙AB0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崔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052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蒙AB07**号摩托车核定价值损失为300元。原告张和铁出具施救费150元、存车费340元的收据一份,对该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蒙AKA1**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秀荣,崔国俊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崔国俊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张和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KA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崔国俊雇主被告刘秀荣负担。原告张和铁主张的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9052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营养期,故本院参考医嘱对其支持50天即2000元(40元/天×50天);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张和铁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参考医嘱支持其90天即误工费909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张和铁提供了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原告仅提供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铁经济损失2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铁经济损失1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和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荣负担(已当庭自动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