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4月9日9时许,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至江阴市食品城小百货商贸城北×××-×××号某某俱乐部购买服装时,与老板乔某乙因衣服价格一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甲电话联系了其朋友“杜某某”(身份不明)。当日10时许,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和“杜某某”先进入潮男俱乐部店铺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老板乔某乙,后被告人何某某从江阴市食品城小百货服装商贸城拿取一罐灭火器进入店铺内向乔某乙喷射,后又用灭火器砸乔某乙,并将前来劝架的老板娘董某的左手手臂砸伤,致被害人董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孙某甲等人已与董某、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孙某甲等人赔偿董某、乔某乙人民币119000元(其中109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董某、乔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灭火器照片、伤势照片,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乔某甲、谢某、杜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董某、乔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