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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租用江山中专敬业楼305办公室,通过介绍他人报名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远程教育学院的方式赚取介绍费用。2012年期间,因经营的饭店缺少资金,朱某便起意骗取他人的报考费用。后朱某伪造了一枚刻有“杭州青年学院成教中心”字样的印章,谎称自己是杭州青年学院的招生老师,可以帮人报名拿成人教育的大专、本科文凭,从被害人占某、周某、邱某、何某处共骗得人民币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的一天,经他人介绍,占某联系朱某说其想拿大专文凭,朱某欺骗占某可以帮其报名,从占某处骗得7500元。2、2012年的一天,施丽君经周某介绍得知朱某能帮人报名拿本科文凭,便委托周某帮其朋友郭燕燕报名,周某将郭燕燕的报名材料和7000元费用交给朱某,朱某收了其中的6000元。之后,朱某并未给郭燕燕报名,同时欺骗周某已经给郭燕燕报名。2013年12月14日,周某得知朱某并未给郭燕燕报名后,将7000元汇还给施丽君。3、朱某和祝子清约定,祝子清每介绍一个人到其处报名可以拿1500元介绍费。2012年期间,邱某和何某想拿学前教育专业的大专文凭,经他人介绍,二人联系上祝子清,祝子清带邱某到朱某的办公室了解报考的相关程序,朱某欺骗邱某可以帮其报名拿证。邱某、何某各自将3750元费用及相关报名材料交给祝子清,祝子清扣除其中的3000元作为介绍费后交给朱某4500元。之后,朱某并未给邱某、何某报名,同时欺骗二人其已经给他们报名。案发后,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16500元给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朱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随案移送清单、关于设置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远程教育学院浙江省管理中心的授权协议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A4纸一张、情况说明;2、证人郑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等四人的陈述;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