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洪刚申请执行刘小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刚,刘小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刚,男,生于196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小汉,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叙永执字第486-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受理了刘洪刚申请执行刘小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12029.34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刘小汉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洪刚只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赔偿损失12030元,对于本案的利息自愿予以放弃。被执行人刘小汉已主动履行完毕本案的赔偿。本院在(2015)叙永执字第486号执行裁定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小汉名下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毕本案的赔偿款,因此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小汉名下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小汉名下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