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秦诉王某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芹,王某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王某芹,女。被告王某尤,男。原告王某芹诉被告王某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芹、被告王某尤及证人王某磊、秦某某、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芹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在盘县民主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199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磊,2000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喜。现有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2#楼9618号住宅一套,面积136.06平方米,价值28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有共同债务57000元(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抚养子女时的开支费用)。由于被告经常吸毒,被强制戒毒多次,后因贩卖毒品被判刑3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现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长子王某磊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喜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2#楼9618号住宅一套,面积136.06平方米,价值28万元,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无异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计生诚信户。被告无异议。5、房屋买卖协议、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有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2#楼9618号住宅一套,面积136.06平方米,价值28万元,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异议。6、盘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因贩毒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无异议。7、欠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欠秦某某2000元、2014年5月2日欠蒋某某5000元,欠款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证人王某磊的证言,用于证实其母亲王某芹曾向王某明借款10000元,请秦某某(秦某淑)帮忙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收入可以维持生活,用不着借钱,借钱的事被告不清楚。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王某芹曾向其借款2000元,后来原告找其借钱,说是办房产证的事,因其无钱,就找谭某某帮忙,从信用社贷了30000元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当时在服刑,借钱的事被告不清楚。10、证人王开明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王某芹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当时在服刑,借钱的事被告不清楚,不是真实的。被告王某尤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没有处理清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共同所生次子王某喜的“调和信”,用于证明王某喜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无异议。2、通话记录复印件五张,用于证明原告经常与15877906368号手机保持联系,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在盘县民主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199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磊,2000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喜。2010年2月26日,被告王某尤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2月23日因病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29日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芹、被告王某尤当庭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盘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又生育一男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吸毒、贩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刚刑满回家不久,如被告能改掉恶习,双方互谅、互爱,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芹负担,财产分割费人民币1485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某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