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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与商金彩、王翠萍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商金彩,王翠萍,王伟,胡雪梅,赵炳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兰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华东干果市场。代表人:张海梅,行长。被执行人商金彩。被执行人王翠萍。被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胡雪梅。被执行人赵炳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兰商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商金彩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二、冻结的期限为12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法审判员  李艾忠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立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