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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武汉天宇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被其所在武汉天宇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往武汉天宇晨阳驾校新洲考场作牵车员。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武汉市新洲区邾城驾校教练员肖某带领学员在新洲区阳逻街金阳大道与阳靠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肖某在考试现场指导学员时,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肖某,双方随即相互打斗,打斗中,肖某被齐某打倒在地致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主要损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肖某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齐某传唤到案,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13日��为刑事拘留。侦讯中,武汉天宇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赔偿了肖某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齐某的亲属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肖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包含此前武汉天宇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肖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项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