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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朝仁与刘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仁,刘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848号原告谢朝仁,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东,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谢朝仁诉被告刘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刘文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仁诉称,2014年11月23日,在房山区长阳镇保合庄村,刘文东驾驶小客车(京CS6x**)与谢朝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朝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文东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566.67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含施救费)、鉴定费3190.94元,合计90535.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东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1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在房山区长阳镇保合庄村,刘文东驾驶小客车(京CS6x**)与谢朝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朝仁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文东负全部责任。谢朝仁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14日,谢朝仁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0%。谢朝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刘文东支付,票据在刘文东处。另查,刘文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文东与谢朝仁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文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文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2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考虑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000元(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考虑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2000元(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12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68.9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朝仁伤后损失七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谢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刘文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隗 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