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与朱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梅,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梅。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焕,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治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艳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艳梅自2010年开始发生经营往来,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产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拥有的商标,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信誉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被告半年后将予以无息返还;被告每月支付一次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共计1年。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经营往来,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供货协议一份,自愿解除了双方的2011年3月28日的供货合同。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76820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作为销售方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进项税额的凭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关于损失数额,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的已支付其768205元提出异议,根据税法增值税抵扣规定,计算原告税款损失应为111619.53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时应对被告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力做出基本的判断,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对该损失均担较为适宜,故被告朱艳梅应给付原告税款损失55809.77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5580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负担4549.02元,被告负担1087.98元;判后,原审被告朱艳梅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系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损失也应按小规模纳税人3%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双方自2010年素有业务往来,实行滚动结款,2012年4月28日双方解除供货协议,解除供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称自己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依瑞婷内衣商行属小规模纳税人,而被上诉人是与朱艳梅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解除供货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并未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诉人法定义务同时双方也进行了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上诉人的增值税无法进行抵扣,属于必然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关于原审计算纳税损失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系小规模纳税人,故原审依据17%计算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艳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98元,由上诉人朱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