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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远红与付爽,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红,付爽,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罗远红,女,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付爽,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亚丽,女,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远红与被告付爽、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昌华、韩文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爽、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红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付爽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利息到期不付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蒋亚丽系付爽母亲,对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赔偿承诺担保。该借款利息由被告母子支付到2014年10月8日,此后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逾期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远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付爽未作答辩。被告蒋亚丽辩称,借条上其签名基于胁迫,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现无经济能力承担该笔债务。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其不予认可,对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付爽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罗远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远红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作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周转资金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利息按月前支付,即每月8日按时到账,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如有违约,其亮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罗远红所有,并变更法人代表及经营执照。2013年10月8日后,罗远红急需用该资金,须提前壹个月告知付爽,付爽应无条件还清,否则以付爽自己名下存款和财产作为违约的赔偿。如利息到期不付,超期一天支付叁佰(¥300)违约金(十日内)超过了按合同执行。抵押物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亮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物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立条人:付爽,借款人:付爽,2013年4月8日。在场见证人:李兴民,胡志洪,2013年4月8日。担保人:蒋亚丽,2013年4月8日。”被告付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远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人:付爽,2013年4月9日。”原告罗远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付爽2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后被告付爽共计支付2.2万元给原告罗远红便未再偿还借款。原告罗远红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爽、蒋亚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付爽向原告罗远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故原告与被告付爽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故原告罗远红要求被告付爽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被告付爽已支付共计2.2万元给原告罗远红,因为借条载明“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付爽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付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又称约定的利率是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至付清为止支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蒋亚丽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蒋亚丽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被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借条对被告蒋亚丽的保证方式及期间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蒋亚丽催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保证人蒋亚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远红借款27.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7.8万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远红对被告蒋亚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远红负担425元,由被告付爽负担5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爽负担,此款原告罗远红已垫付,限被告付爽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