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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邢智兵与李有成、张琴琴、薛继平、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智兵,李有成,张琴琴,薛继平,刘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邢智兵,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李有成(张慎双),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被告张琴琴(张琴),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有成妻子。被告薛继平,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刘彪,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邢智兵与被告李有成、张琴琴、薛继平、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智斌,被告张琴琴、薛继平、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智斌诉称,被告李有成、张琴琴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薛继平、刘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有成、张琴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薛继平、刘彪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李有成、张琴琴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薛继平、刘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琴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10万元,但现在只有能力给偿还5万元。被告薛继平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付过1万元,忘记是本金还是利息了,我不同意也没有能力偿还这10万元。被告刘彪辩称,2014年4月11日代李有成偿还过原告1.2万元,我不同意也没有能力偿还这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有成、张琴琴由被告薛继平、刘彪担保向原告邢智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彪账户,刘彪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有成。后被告李有成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被告刘彪于2014年4月11日代被告李有成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薛继平于2014年4月15日代被告李有成支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有成、张琴琴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薛继平、刘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有成、张琴琴向原告邢智斌出具借条,原告邢智斌将约定借款提供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及担保人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法定利息主张,应予以准许。被告薛继平、刘彪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可向借款人追偿。对已支付利息部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作调整,可在实际偿还时从借款利息中核减。原告邢智斌要求被告李有成、张琴琴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薛继平、刘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成、张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智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实际偿还借款利息时核减被告及担保人已支付利息26000元;二、被告薛继平、刘彪对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有成、张琴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有成、张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