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龙,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梁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梁金龙接到梁某电话称有朋友想购买20个冰毒,双方约定以每个160元共3200元的价格交易,约定交易地点在武鸣县城灵源路万隆小区对面的出租房楼��。随后梁金龙打电话给一名外号为“少爷”的男子即梁金龙的上家向其拿取冰毒。同月19日零时许,梁某和李某在事先约定的地点与梁金龙进行毒品交易,梁金龙在收到梁某3200元后将事先用芙蓉王烟盒包好的冰毒交给李某,完成交易后,梁金龙去到武鸣假日酒店对面把收到的3200元交给“少爷”并分得600元作为酬劳。随后,梁金龙接到梁某电话称刚才购买的20个冰毒只有19个,梁金龙答应再补给一个冰毒并约定在刚才的地点见面,当三人重新见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梁金龙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从李某身上缴获两包(一大一小)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称量和鉴定,缴获的大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9.8克,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8克,总净重20.38克,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梁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金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供被告人使用的作案联系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琦人民陪审员吴庆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