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祉键与赵明岩、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祉键,赵明岩,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冯祉键,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金升阳,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岩,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蔚,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郭佳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祉键诉被告赵明岩、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祉键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祉键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冯祉键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祉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祉键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