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巍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巍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巍臣,男,34岁。2011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巍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巍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巍臣在祁阳县鑫都宾馆后门贩卖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唐某某付给了被告人郑魏臣300元,交易完成后,当场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缴获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红色颗粒经称重0.46克,缴获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白色晶体经称重0.36克;另查获被告人郑巍臣驾驶的车辆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红色颗粒经称重2.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白色晶体经称重2.0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巍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巍臣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巍臣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巍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巍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巍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