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同同与高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朱同同(曾用名朱同),农民。被告:高立建,农民。原告朱同同与被告高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同诉称:2014年9月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将自己位于黄骅市渤海路南侧二医院院内1-1-401室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该房的银行贷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了房款,被告贷款已经付清却至今不肯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朱同同与被告高立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高立建,乙方:朱同同,今由黄骅市渤海路南侧二医院院内1-1-401室以现金方式卖给乙方朱同同,20万元整,银行贷款由甲方付清后过户。2014年9月1日,高立建。”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200000元交于被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持200000元现金照片为证。另查,高立建所有的位于黄骅市渤海路南侧二医院院内1-1-401室(房权证10××94号),于2014年9月3日抵押注销。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过户,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了,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取款凭证、被告手持现金照片、房权证10××94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向被告交房款200000元,由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从银行取现金200000元的凭证及被告手持现金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交房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同同与被告高立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高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同同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