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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宏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宏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施宏图。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宏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637.9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637.9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施宏图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磐信联盘山(2012)循借字第907112012000416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3年6月4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催讨,于2015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利息则至今分文未付(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7637.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宏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7637.90(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施宏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