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万鹏、柯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鹏,柯顺,潘国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万鹏,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顺,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国香,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万鹏、柯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国香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万鹏及其辩护人江长祥,被告人柯顺及其辩护人李立新,被告人潘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柯顺、潘国香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二栋1001号将被告人徐万鹏事先准备的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马某。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徐万鹏到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徐万鹏指使被告人柯顺购买海洛因并驾驶闽A×××××黑色现代小轿车送至普宁市。当天,被告人徐万鹏、柯顺为逃避侦查,在普宁市多次更换酒店,后在当地东昇酒店向“小兴兴”购买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柯顺驾驶闽A×××××黑色现代小轿车与被告人徐万鹏行至福州市福峡路与二环交界处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内查扣净重961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共计重约1.3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袋、共计重约7.75克的甲基苯丙胺4袋、重约0.24克海洛因1袋及多把刀具。随后,公安人员在福州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潘国香抓获归案,并在该房间内查扣共计重约17.3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及重约10克甲基苯丙胺1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3%-78.7%不等,除在被告人潘国香处扣押的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77.1%外,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3.8%-7.3%不等,上述海洛因含量为0.7%。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扣押在案的毒品、刀具(均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马某、吴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万鹏、柯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970余克,海洛因约0.2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国香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万鹏指使被告人柯顺、潘国香于2014年3月中旬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该次贩毒是马某与被告人潘国香联系购毒,送货人是柯顺,购毒款也是交给被告人潘国香,因此,该次贩毒与被告人徐万鹏无关。2、被告人徐万鹏将涉案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普宁带至福州,在福峡路与二环交界处就被查获,该些毒品尚未进入交易阶段,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万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柯顺辩称,其不知道从广东运回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顺在贩卖给马某5克甲基苯丙胺的案件中处于从犯地位;闽A×××××车上被查出的0.24克海洛因是被告人徐万鹏指使被告人柯顺送至普宁市的,被告人柯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柯顺不应对闽A×××××车上查获的970余克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被告人柯顺没有与他人买卖毒品,也没有任何人向柯顺谈及徐万鹏毒品买卖的事情,没有人告诉柯顺,徐万鹏带有甲基苯丙胺,故柯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柯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第二起公安机关在福州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号房间内查扣的毒品,只有包里的毒品是其的,地上的鞋子也是其的,但鞋子旁的毒品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中上旬,被告人柯顺、潘国香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二栋1001号将被告人徐万鹏事先准备的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马某。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徐万鹏到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被告人徐万鹏因毒瘾发作遂指使被告人柯顺从福州购买海洛因并驾驶闽A×××××黑色现代小轿车送至普宁市。4月27日,被告人柯顺将海洛因送至普宁市后,被告人徐万鹏、柯顺为逃避侦查,在普宁市多次更换酒店,之后在当地东昇酒店向“小兴兴”购买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柯顺驾驶车牌号为闽A×××××黑色现代小轿车与被告人徐万鹏行至福州市福峡路与二环交界处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内查扣净重961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共计重约1.5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袋、共计重约7.75克的甲基苯丙胺4袋、重约0.24克海洛因1袋及多把刀具。随后,公安人员在福州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潘国香抓获归案,并在该房间内查扣共计重约17.53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及重约10克甲基苯丙胺1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3%-78.7%不等,除在被告人潘国香处扣押的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77.1%外,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3.8%-7.3%不等,上述海洛因含量为0.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潘国香打电话给他称她和男友吵架了,于是他就叫朋友在福州市六一路景城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房号是1322。之后,他和潘国香就住在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房间,在里面上网玩游戏、打牌、吸食冰毒和麻古。2014年4月28日10时许,他和潘国香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潘国香的高跟鞋旁边发现两包毒品,一包是冰毒,另一包是麻古,上述毒品都是潘国香的,也就是他和潘国香用于吸食的毒品,他们用于吸食的毒品都是潘国香提供的,这些毒品是潘国香的男朋友“老徐”提供给潘国香的。民警还在房间茶几旁的床上发现潘国香的一个挎包,挎包内有一个皮包,在皮包里搜查到什么他没看清楚。潘国香的男朋友“老徐”是贩卖毒品的,平时会给潘国香提供一些毒品吸食,潘国香也会帮“老徐”送毒品,柯顺也是和他们一起的,柯顺和潘国香经常给“老徐”负责毒品的发货送货。证人吴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指出被告人徐万鹏就是“老徐”。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多次向潘国香购买毒品,后来得知潘国香卖给她的毒品都是从潘国香老公处拿的。有时她会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把购毒款交给潘国香,有时潘国香会叫其老公的小弟柯顺送毒品过来给她,有几次潘国香叫她直接把购毒款打到柯顺的银行卡上。2014年3月上旬她打电话向潘国香购买5克冰毒,当晚潘国香先到她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二栋的家中,过了半个小时柯顺带着5克冰毒来到她家,潘国香接过柯顺手里的冰毒,将冰毒卖给了她。次日,她转账550元到潘国香的银行账户。经她查看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确认2014年3月11日她的卡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潘国香6227001824080124295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账600元,此笔款项就是她付给潘国香的购毒款。因为她每次向潘国香购买毒品的时候转账付款的金额都是以百元为单位,实际购买毒品的金额是550元,但每次转账她都是转500元人民币或者600元人民币,总金额不会少付给潘国香。证人马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万鹏、柯顺和潘国香以及证人刘某、陈某、吴某,指出被告人徐万鹏就是潘国香的老公。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9时许,他和马某、陈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二栋1001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该住处查获约30克的冰毒以及一些麻古,上述毒品都是他的,是他从“老黄”处购买。他认识潘国香,潘国香是马某的朋友。证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陈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徐万鹏和柯顺都称呼他“宁德”。2014年4月26日晚9时许,徐万鹏打电话给他,让他将闽A×××××小轿车借给柯顺。之后,他将该车开到福州合源居小区交给柯顺。闽A×××××小轿车是他的妻子周兰花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的身份情况。7、车籍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证实涉案车牌号为闽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周兰花。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柯顺驾驶的闽A×××××黑色现代小轿车内查扣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袋,共计987.75克;疑似麻古的白色颗粒1袋,0.9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1袋,0.24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1袋,1.08克;匕首一把;刀具三把;被告人徐万鹏的号码为138××××2188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和号码为158××××8282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柯顺的号码为130××××6011的金色国产手机一部以及号码为189××××7598的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侦查机关查扣的车牌号为闽A×××××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已发还车主周兰花。侦查机关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福州市六一北路景城大酒店1322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房间内第一张床铺的一个棕色条纹手提袋内的红色卡包内查扣到2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共计15克;在房间电脑桌底的一双女士凉鞋旁发现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0克以及1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3克。侦查人员并查扣到号码为130××××5902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号码为130××××5689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万鹏、马某的通话情况。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单,经对本案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证实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的财产情况以及与马某等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其中马某卡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于2014年3月11日向潘国香6227001824080124295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账600元。11、松滋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徐万鹏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处以罚款2000元;后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国香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3、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证实涉案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A1)扣除取样留存后的毒品净重95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A6、A8、C1、C2、C4)扣除检材后的毒品净重18.9克;甲基苯丙胺(A2、A3、A4、A5、C3)扣除检材后的毒品净重18.6克。甲基苯丙胺留存5.5克。14、平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万鹏、柯顺、潘国香均有吸食毒品。1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3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1#至6#,8#至16#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7#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44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至6#及8#至16#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质量含量分别为:1#44.5%、2#65.6%、3#78.8%、4#61.3%、5#47.9%、6#7.3%、8#5.7%、13#3.8%、14#5.7%、15#72.1%、16#77.1%;送检的7#检材中海洛因的质量百分含量为0.7%。17、被告人徐万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段某租了一部黑色丰田凯美瑞载他一同前往广东省普宁市准备购买冰毒带回福州贩卖牟利,他们于4月26日上午8点多到达普宁市后入住嘉华饭店。之后,他通过手机(138××××2188)与老乡“小兴兴”取得联系,他给“小兴兴”1000元人民币,让“小兴兴”帮他跑货源。由于他没钱,段某便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筹钱让他购毒。抵押车借钱的事他也让“小兴兴”一并帮忙。当晚22时许,他因毒瘾发作所带的海洛因所剩不多,于是他打电话叫柯顺找“小不点”买海洛因带至普宁,并让侯某陪柯顺一起到普宁。4月27日5时许,段某开车载他在潮州高速路进出口接到柯顺和侯某,他们就开着两部车回到普宁市嘉华饭店。期间他觉得嘉华饭店开的房间有点不安全,可能会被公安机关查,刚好“小兴兴”说找到了可以抵押车子借钱给他的人是在东昇大酒店。于是他就叫柯顺和段某开车到东昇大酒店,并让侯某开了房间。后他和柯顺、侯某、“小兴兴”先上去,段某去找那个做抵押借贷的人。过了十多分钟,段某将28000元钱交给他,柯顺和侯某也在场。晚上20时许,“小兴兴”说“安某”马上过来,让他自己跟“安某”谈。他就让段某、柯顺和侯某在对面再开个房间呆着,让他和“安某”一对一谈。没过多久,“小兴兴”将“安某”带到房间让他们自己谈,之后“小兴兴”离开了。他和“安某”经讨价还价后定下买1公斤冰毒的价钱为35000元人民币,但是他手上只有28000元,“安某”同意让他先欠着,让他过些日子把钱给“小兴兴”,由“小兴兴”把钱给“安某”。22时许,“安某”到他房间拿了1万元人民币后去取货。过了一个小时,“安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密封的冰毒交给他,同时还送他4小袋冰毒和2小袋麻古当作初次交易的礼物,他拿到毒品后将剩余的18000元人民币交给“安某”。“安某”送的4小袋冰毒和2小袋麻古被他分别放置在黑色迷彩包和车子前座的储物夹内。之后,他马上叫柯顺开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载他回福州去将这批冰毒卖掉,他准备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贩卖。他将冰毒放在车上柯顺有看到。他是贩毒的,带着冰毒是很正常的事,柯顺也习惯了。他记不得之前贩卖过多少次冰毒,贩卖毒品时用138××××2188和158××××8282两个号码进行联系,确定好买家后他打电话通知侯某拿冰毒,然后由柯顺开车送到买家那里,侯某收钱并交货后乘柯顺的车回到他的住处把钱交给他。他没有跟他们约定工资,侯某和柯顺没钱花的时候就会找他要钱,他每次给他们几百到一千人民币不等。潘国香主要帮他联系下家进行贩卖毒品,柯顺负责帮他开车送潘国香去送毒品给下线买家。被告人徐万鹏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柯顺、潘国香。18、被告人柯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徐万鹏打电话叫他购买海洛因给其吸食,于是他就联系贩毒人员“小不点”,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小不点”购买了1克海洛因。当晚11时许,徐万鹏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好车辆,叫他带侯某一起驾车到广东潮州下高速的出口碰头,并称其已联系好车辆,让他和车主“宁德”联系。之后,“宁德”将一部车牌号为闽A×××××现代伊兰特轿车开到福州合源居小区。车借好后,由他驾车载侯某一起于4月27日上午7时许到达广东潮州下高速口,徐万鹏的车牌号尾数为702的凯美瑞小车已停在下高速口,段某当时坐在车驾驶位上。徐万鹏下车后,他将装有1克海洛因的塑料袋交给徐万鹏。10时许,他们到达揭阳普宁市嘉华酒店,之后因安全问题又换到新东城大酒店。在新东城酒店1411房间,一名叫“小兴兴”的男子在和徐万鹏商量事情,“小兴兴”说对方有人故意把价钱提高,不把货卖给徐万鹏,徐万鹏表示不服气。过了一会儿,他们又换到东昇酒店,他在停车时看到段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坐上凯美瑞轿车离开酒店。之后,“小兴兴”到该酒店717房间找他们,期间徐万鹏叫他再去总台登记一间房间,登记后,服务员给他一张710的房卡。过了一会儿,段某一个人回来了,段把钱交给徐万鹏。徐万鹏让他帮忙清点一下,一共是28000元,他清点后将这些钱交给徐万鹏。徐万鹏说等下会有人过来谈“货”的事情,人多不方便,让他和段某、侯某到710房间休息。在房间时段某说刚才那部凯美瑞已经抵押给广东人了,给徐万鹏的28000元是抵押的钱。当晚10时许,徐万鹏打电话给他,让他把黑色伊兰特轿车的钥匙拿到其房间交给一名陌生男子。之后,他独自回到房间,过了十分钟左右,徐万鹏让他收拾一下准备回福州。他和徐万鹏一起下楼,由他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轿车,徐万鹏坐在副驾驶位上。当车开到揭阳汕昆高速路口时,徐万鹏叫他把车停靠在路边,徐从副驾驶位底下拿出一个破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内装大量冰毒,估计有1公斤左右。徐万鹏将这个黑色塑料袋放进之前已经挂在车后排靠垫上的一个黑色布袋里。他知道这些冰毒运回福州是用于贩卖的。二人在福州兰圃下高速往海峡路方向行驶,在福峡路与二环路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闽A×××××轿车的后排座位上发现了装在黑色袋子里的1公斤冰毒,在右前座的抽屉内找到装在黑色皮包内1小袋海洛因和1小袋麻古,从车后座上放的黑色迷彩包内搜出4小袋冰毒和1小袋麻古,在驾驶座上门储物格里发现一把匕首,在车后挡风玻璃下发现一把刀,车后备箱内发现两把刀。潘国香是徐万鹏的女朋友,有帮助徐万鹏贩卖毒品。2014年3月上旬时,他在福州仓山学生街接到潘国香的电话,叫他把她放在福州市塔头路东城公寓4楼401室租住处梳妆台上的中华烟盒拿到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小区马晓莲家中。他到潘国香租住处,从梳妆台上拿走装有5克左右冰毒的中华烟盒送到马晓莲家中。此次毒品交易他不清楚马某是怎么付钱给潘国香的,这是马某与潘国香之间的事情。被告人柯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万鹏、潘国香以及证人马某,指出马某就是马晓莲。19、被告人潘国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她和徐万鹏认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过完年后,徐万鹏开始叫她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并送毒品给买家。徐万鹏负责去广东买毒品并运回福州,她负责帮徐万鹏联系买家,柯顺负责开车帮徐万鹏送货,有时徐万鹏会让她和柯顺一起送毒品给买家。她一共帮徐万鹏送了三次货,其中2014年3月上旬的时候,她的朋友马某打电话给她欲购买5克冰毒,她于当晚先行到马某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小区的家中玩,然后她打电话给柯顺,叫柯顺把徐万鹏事先包装好的放在梳妆柜用中华牌香烟盒装着的5克冰毒拿到马某家中。柯顺拿到冰毒后到马某家中交给马某,之后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购毒款转给柯顺。4月24日,她向“荣哥”购买了一些“麻古”。4月28日12时许,她在暂住地福州景城大酒店1322房间和朋友吴某聊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间第一张床上的一个棕色条纹手提袋内的一个红色卡包里查获2袋“麻古”,在房间电脑桌底的一双女士凉鞋旁发现1袋冰毒和1袋“麻古”。公安机关查获的“麻古”是她的,她不知道冰毒是谁的。福州景城大酒店1322房间是吴某开的。被告人潘国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万鹏、柯顺以及证人马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万鹏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柯顺与潘国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徐万鹏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徐万鹏、柯顺及潘国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柯顺、潘国香帮助被告人徐万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万鹏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徐万鹏无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970余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徐万鹏及柯顺从广东普宁运至福州即被查获,上述毒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万鹏为贩卖毒品而购入涉案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顺没有参与被告人徐万鹏97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买卖,不明知其运回福州的是毒品,被告人柯顺不应对涉案970余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徐万鹏及柯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柯顺对被告人徐万鹏到广东购买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帮助被告人徐万鹏将涉案毒品运回福州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柯顺及其辩护人有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国香关于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房间内,她的鞋子旁查扣的毒品不是她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经查,涉案约13克甲基苯丙胺是在福州市六一路景城大酒店1322房内被告人潘国香的女式高跟凉鞋旁查获,且证人吴某亦指证上述毒品是被告人潘国香所有,被告人潘国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万鹏、柯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甲基苯丙胺970余克、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国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万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柯顺、潘国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万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柯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国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刀具三把、被告人徐万鹏的号码为1388663****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和号码为1580596****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柯顺的号码为1304350****的金色国产手机一部以及号码为1898668****的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潘国香的号码为1300381****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负责上缴国库。其它查扣的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由暂扣单位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