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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海宝、宋武、宋超、潘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吴海宝,宋武,宋超,潘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海宝,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宋武,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宋超,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潘海斌,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海宝、宋武、宋超、潘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20分,被告宋武驾驶黑XX号别克轿车,沿安意路(延至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大路与同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海宝驾驶的黑EA**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海宝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让被告潘海斌顶替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原告吴海宝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随后送往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120急救费890元、门诊费673.5元,医疗费28066元,共计29629.5元。被告宋武为原告吴海宝垫付医疗费110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海宝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花费门诊费95元。2014年9月19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做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6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奇瑞QQ轿车(车牌号:XX号)损失金额为15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武驾驶的黑EJ**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吴海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秋颖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8739.5元、120急救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50元、拖车费65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合计539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宋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海宝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吴海宝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120急救费890元、门诊费768.5元、医疗费28066元,共计29724.5元。原告吴海宝仅主张医疗费29629.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宋武赔偿13740.65元【(29629.5元-10000元)×70%】。因被告宋武已为原告吴海宝垫付医疗费11060元,故被告宋武应赔偿2680.65元。原告吴海宝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武应赔偿980元(1400元×70%)。原告吴海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500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6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宋武赔偿9555元【(15650元-2000元)×70%】。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宋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宋武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宋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原告吴海宝主张误工费1582元,因其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586元(40794元÷12个月÷30天×14天),故对原告吴海宝主张误工费15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海宝主张护理费1904元,因其未提交护理人闫秋颖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918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4天),故对原告吴海宝主张护理费19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海宝支付施救费700元系原告吴海宝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海宝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系原告吴海宝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宋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吴海宝要求被告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海宝在庭审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潘海斌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吴海宝要求被告潘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宝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车辆损失9555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2451.65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应收574元,由原告吴海宝承担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宋武驾驶宋超的黑XX号别克车在萨大路与同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上诉人吴海宝驾驶的黑XX号奇瑞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宋超逃逸并让被上诉人潘海滨顶替肇事司机。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一,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宋武在事故后存在逃逸并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武驾驶的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第二,根据涉案车辆黑XX所有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用特殊的字体标明,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二审法院没有对这一合同约定条款的事项给予认定,免除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是完全错误的。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以上损失判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6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6965.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武答辩称,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关系,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畴。被上诉人吴海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超、潘海斌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任险。涉案损害赔偿部分,对于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不足部分,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列举的免责事由含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情形,但此情形是在是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列举的,此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责任的内容,上诉人不仅应举示此格式条款,还应进一步举证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尽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而上诉方缺乏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相关费用承担有法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