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兆培、代丽芝等与杨恩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兆培,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丽芝,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恩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恩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兆培、代丽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兆培、代丽芝对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杨恩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杨恩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晚,杨恩强、杨某及许春和等人在祥云县祥城镇鼓楼北街”重庆烤大鱼”烧烤店一起吃烧烤时,杨恩强因喝酒问题对许春和不满,便持椅子打许春和,杨某兄弟二人见状,遂帮忙与杨恩强相互争吵、拉扯,经他人劝开后,杨恩强离开烧烤店,但杨某兄弟二人仍追打杨恩强,杨恩强遂跑到其停放在烧烤店外的微型车内拿了一根钢管,并持钢管击打杨某的头部一下,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恩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杨恩强赔偿杨兆培、代丽芝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兆培、代丽芝提出,原判对杨恩强的量刑过轻,请求判令增加民事赔偿金额。上诉人杨恩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杨恩强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时许,上诉人杨恩强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祥云县祥城镇鼓楼北街一烧烤店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恩强持钢管打击杨某的头部致死。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杨恩强的亲属向上诉人杨兆培、代丽芝代为赔偿民事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杨兆培、代丽芝请求本院对杨恩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31日23时46分许,祥云县公安局接杨云跃报案称其弟杨某被杨恩强用钢管打伤头部;后民警在祥云县沙龙镇水涨地村杨恩强家的门口将杨恩强抓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杨恩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一致,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经杨恩强辨认无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杨某系被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血泊中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杨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杨兆培和代丽芝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杨某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云跃辨认出杨恩强就是持钢管将杨某打伤致死的人。杨恩强辨认出被其持钢管打伤的男子为杨某。证人杨云跃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上诉人杨恩强对其因喝酒一事与杨某兄弟发生争执后,持其放在车上的钢管击打杨某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恩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杨恩强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杨恩强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杨恩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杨恩强的犯罪行为给杨兆培、代丽芝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范围、金额并无不当。杨兆培、代丽芝提出原判对杨恩强的量刑过轻的意见,于法无据;关于增加民事赔偿金额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杨兆培、代丽芝与杨恩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和解,杨兆培、代丽芝对杨恩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恩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据此并结合全案情况,对杨恩强再予从轻处罚,有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杨恩强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没收作案工具的部分。二、撤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杨恩强的量刑部分。三、撤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四、上诉人杨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丽华审判员林江代理审判员李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金玉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