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芝俊、吴秀颐与被上诉人王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芝俊,吴秀颐,王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芝俊,男,1939年1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颐,女,1938年1月17日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宇宾,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芝俊、吴秀颐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芝俊、吴秀颐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胡芝俊、吴秀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芝俊、吴秀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