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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永泉与王洪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泉,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55号原告范永泉,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波,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永泉与被告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洪波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洪波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31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永泉借款2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荣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天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