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铁城路镇江实验高中门口、桃花坞路锦苑小区X号楼一号电梯口旁、南门大街招商市场门口,采用扳断龙头锁、翻电动车坐垫的方式,盗窃三起,窃得蓝色新蕾牌中沙型电动车、黑色东野牌天骄型电动车各一辆、绿能牌48V12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京口区铁城路镇江市实验高中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蓝色新蕾牌中沙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1元。2、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京口区桃花坞路锦苑小区X号楼一号电梯口旁,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能牌48V12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68元。3、2015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招商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黑色东野牌天骄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25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