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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廖志文、崔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廖志文,崔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文。被告崔玲。原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诉被告廖志文、崔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文、崔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贞、被告廖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02日23时55分,被告廖志文醉酒驾驶粤R0C8**号小客车搭载冯俊仪、范炜炜沿佛冈县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环城东路163号门前金汇花园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由范海清醉酒驾驶并搭载杨涛的粤R8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对撞,造成两车损坏,范海清死亡、杨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廖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父母范茂南、郑秀梅及伤者杨涛因赔偿问题起诉至佛冈县人民法院,佛冈县人民法院以(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范茂南、郑秀梅11万元,判决原告赔偿杨涛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内容共支付赔偿款12万元给范茂南、郑秀梅及杨涛。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对范茂南、郑秀梅、杨涛共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原告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已垫付的赔偿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判决书、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被告廖志文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被答辩人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本案中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了被答辩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付款凭证,没有提供保险单抄件与机动车辆保险证,也没有注明抄件与保险单的出处,更没有严格的保险合同,尤其是没有被保险人(投保人)崔玲签收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回执以及保费发票,换而言之,被答辩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与崔玲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崔玲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在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答辩人及崔玲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答辩人、崔玲参与诉讼,违法法律程序。故就本案的程序意义而言,肯定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关于实体方面,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崔玲作为粤R0C8**号牌车辆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作出经济赔付,免除自身经济损失。现被答辩人迳行起诉答辩人、崔玲的行为显失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退一步而言,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崔玲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四、本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已欠下相当大的债务。而且本案的答辩人并没有放弃,积极回归社会工作,肩负起自己本应负的责任。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赔付时,没有告知答辩人有追偿权利,答辩人在无知的情况下,有违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廖志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玲书面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被答辩人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本案中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了被答辩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付款凭证,没有提供保险单抄件与机动车辆保险证,也没有注明抄件与保险单的出处,更没有严格的保险合同,尤其是没有被保险人(投保人)崔玲签收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回执以及保费发票,换而言之,被答辩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与崔玲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崔玲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在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答辩人及崔玲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答辩人、崔玲参与诉讼,违法法律程序。故就本案的程序意义而言,肯定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关于实体方面,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崔玲作为粤R0C8**号牌车辆车主,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作出经济赔付,免除自身经济损失。现被答辩人迳行起诉答辩人、崔玲的行为显失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答辩人崔玲只是粤R0C8**号牌车辆车主,案发不在现场,也对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浑然不知,交通警察也明确答辩人不是事故的责任人,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廖志文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崔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就本案事故向廖志文作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3时55分,廖志文醉酒驾驶的粤ROC8**号小客车搭载冯俊仪、范炜炜沿佛冈县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环城东路163号门前金汇花园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由范海清醉酒驾驶并搭载杨涛的粤R8E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对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涛受伤,范海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2A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范海青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由廖志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死者范海清的家属范茂南、郑秀梅及伤者杨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他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范茂南、郑秀梅各项损失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涛各项损失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5日,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支付了上述案件的标的款120000元。另查明:由廖志文驾驶粤ROC8**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崔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AGUZRC2CTP12B001403Q。崔玲是廖志文的岳母,事故发生时崔玲电话通知廖志文驾驶其的车辆为其处理事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原告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120000元向被告崔玲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廖志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廖志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文、崔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12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廖志文、崔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林筱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