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新华、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37号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先兵,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余卫平原告陈新华诉被告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侵权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先兵,被告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法定代表人余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新华系陈某的侄儿,陈某2010年4月12日由福州回福安后,一直由侄儿陈新华扶养照顾,负责衣、食、住、行、医疗等,陈某于2014年5月9日逝世,逝世后也是由陈新华负责安葬事宜。陈某原就职于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陈某因年老,患病,身体衰弱。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陈新华照顾,于2011年10月9日陈某(甲方)与陈新华(乙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甲方安度晚年。甲方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乙方享有受赠甲方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甲方原工作单位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助(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20个月退休金及丧葬费等)。并由见证人见证,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原告陈新华也依据《遗赠抚养协议》悉心照顾陈某,让陈某安度晚年。陈某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也由陈新华承担。陈某去世后陈新华负责了安葬事宜。陈新华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系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的保护,其优先于遗嘱继承。原告向被告屡次提出要求其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42300元给原告,遭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42300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423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陈某原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逝世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已向省财政部门申领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计42300元。该笔抚恤金已到被告单位账户。被告单位对原告在诉状中已提供的相关书证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未陈述一点重要事实,陈某共有子女四名,分别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该事实被告单位已提请原告注意,如要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提供上述四名有权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权的相关文书。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在原告代理律师来被告处提请配合本案采集相关证据时被告单位也已向其提出,原告代理律师未予以明确答复。被告单位无法认定原告方是否为单一法定有权继承人,故无法向原告支付陈某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经审理查明,陈某系被告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退休职工。原告持有2011年10月9日的《遗赠抚养协议》,记载:陈某(遗赠人,甲方)与抚养人陈新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甲方因年老,患病,身体衰弱。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乙方照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乙方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甲方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二、乙方享有受赠甲方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甲方原工作单位福建省工艺美术研究院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助(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20个月退休金及丧葬费等)。三、甲、乙双方应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永不反悔。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保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赠人:陈某(签名),扶养人:陈新华(签名),见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签名),在该遗赠抚养协议尾部右下方加盖有“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5月10日,福安市殡仪馆火化出具《火化证明书》证明陈某于当日在该馆火化。2014年5月28日,福安市阳头街道阳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某2010年后常住本社区至2014年5月9日逝世。原告的左邻右舍出具《证明》证明陈某逝世后由原告负责安葬事宜。此情况属实。诉讼中,被告提交陈某的《干部履历表》,该履历表在“其他成员情况”一栏记载: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侵犯财产权益的侵权案件,而非继承纠纷。现原告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等费用时,被告称按政府规定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家属的。原告应提供上述四名有权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权的相关文书,才有权要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陈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为由拒绝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式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恤金,而原告非死者陈某的直系亲属,不具备上述领取抚恤金的对象,且本案中抚恤金不属于陈某的个人遗产。故原告仅持有陈某生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直接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抚恤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