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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焦玉与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玉,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前,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焦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焦玉诉称,在执行阶段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110万元,如逾期被告无条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自2月2日起按日1‰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调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该日为星期日,为法定休息日。依劳动法规定,被告方财务人员不上班,银行在法定假日也不能办理大额转款业务,依民诉法规定期限应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被告在2月2日付款,不存在违规。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取款和提供银行卡号,原告说在海南,拖延至2月2日将卡号提供给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如逾期自2015年2月2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日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赔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赔偿双重性,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惩罚性违约金。为防止当事人借违约金的惩罚性牟取暴利,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要以当事人具有过错,是否属于根本违约等为前提条件。因被告于履约期限届满次日付款的行为,表明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迟延履行的故意,加之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法定休息日无法通过银行进行大额款项结算的客观合理因素,所以对被告迟延一日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期间,原告存在实际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主观上无违约的故意,但客观上导致诉讼的发生,对诉讼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焦玉利息款人民币5500元。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焦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约责任只与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事实有关,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无关,与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无关,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有合同约定违约事实,又不具有免责条件,不论过错与否、违约程度大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擅自为违约责任增加过错和根本违约的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保护惩罚性违约金,以促进当事人履约诚信,但同时又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减少或增加,而非免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判决径直免除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所说休息日无法通过银行进行大额结算,事实上银行只存在预约问题,根本不存在休息日不能结算问题。履行期是否为休息日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为确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判断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履行是一个期限,而非一个特定时间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几天履行,而不是限于最后一天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做好安排履行合同至少应当认定其存在过失,不能因为只违约一天就断定其没有违约恶意。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履行判决曾经给付上诉人钱款,上诉人将银行账号早就告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不知账号为借口。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商铺而拒绝给付,才致上诉人起诉,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仍不履行,上诉人为促使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义务才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除给付上诉人利息5500元之外,同时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不能另行起诉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由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上诉人就和解协议起诉,是对生效判决的变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2日全部预付了110万元,上诉人也是2月2日提供的卡号,对于不生效的协议,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部分,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认可如此履行。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为法定休息日,按照法律规定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被上诉人电话催促上诉人来取款,上诉人一拖再拖,不来领取。执行和解协议中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过高,违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合同法107条规定违约金是用来赔偿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只晚支付十余小时,对于上诉人来讲并未受到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违约金,不合法也不合理。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五,年利率将近百分之二百,远远高于银行利息四倍。诉讼费按实际判决结果承担,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给付110万元,属于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逾期自2015年2月2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日5‰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条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而上诉人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逾期一天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五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00元除贷款利息损失外,还包括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原审认定数额5500元并无不当,但表述欠妥。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另行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载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依据上述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焦玉承担2916元,由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上诉人焦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