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驶往本县大峃镇。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途经330省道线47KM+200M本县峃口镇鱼局村三岔路口地段时,不慎碰撞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林某(男,殁年62岁),造成林某受伤和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其得知路过事故现场的赵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后救护车到达现场施救,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被害人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家属人民币558000元,并取得林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柯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物品发还凭证、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