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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固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丹与杨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81号原告:梁丹,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学民。被告:杨金营,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梁丹诉被告杨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丹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7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偿还部分借款,余款6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杨金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丹与被告杨金营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7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承诺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偿还,但后被告又偿还2000元,余款6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该借条上承诺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丹借款69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杨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