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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升拔与陈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拔,陈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黄升拔,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华忠,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升拔与被告陈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升拔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物。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67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71.8元及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多余部分其自愿放弃。被告陈华忠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忠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0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671.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升拔与被告陈华忠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3671.8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其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升拔货款33671.8元及其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陈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